首页 > 规章制度 > 正文

中央财经大学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9-13 16:36  浏览次数:[]

为加强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学校所有者权益和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企业高效、规范运行,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障和促进学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直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程(暂行)》(教财函[2013]55号)、《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直属高等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2015]6号)等有关文件和《中央财经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校发〔2014〕143号),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中财大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以及资产公司所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对资产公司以及资产公司对所属企业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学校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上述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作为企业的实际投资人,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利,享有所有者权益。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学校国资委)接受学校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以法人治理结构进行治理。实行以资本为纽带,产权清晰,权责分明,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事企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三条 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和增值责任,接受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学校国资委是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议和监督机构。学校国资委根据学校授权,依法对资产公司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对所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资产公司是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机构,对所投资企业履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监督职责。资产公司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学校授权,依法对所投资企业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对所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第七条 资产公司的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学校所属企业的有关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学校所属企业发展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部署、规划,发挥服务社会功能;

(二)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保证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三)制定对所投资企业的规章制度,促进所投资企业的规范发展;

(四)代表学校经营和管理学校国有经营性资产,代表学校统一持有所投资企业的股份,履行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五)按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重大事项的管理规定,对所投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和履行出资人义务,通过选派股东代表参加控股或参股企业股东会议、依法参与企业重大决策、重要岗位人员(董事、监事、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等)的任免、重要项目的安排、大额度资金的使用、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等,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管理,切实维护国有资本权益;

(六)统一管理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本预算及国有资本收益上缴、企业经营数据报送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资产公司的全额投资层级一般为一级,确有必要的,最多不超过二级。

第九条 企业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由股东或股东会委派。董事会、监事会向股东或股东会负责。不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企业,应当设执行董事、监事。

第十条 资产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团队对股东负责,接受董事会的领导,接受监事会的监督;资产公司各级所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团队对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对股东或股东会)负责,接受监事会(或监事)的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涉及“三重一大”事项的,应按《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直属高校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教监〔2011〕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包括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转让股权,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利润分配,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以及解散和申请破产等)以及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事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有关文件和《中央财经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校发〔2014〕143号)等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资产公司的董事、监事由股东委派。资产公司党组织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由学校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由学校任免,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经理办公会提名,经公司党政联席会审核通过后,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十四条 章程制定及修改

资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提出草案或修正案,学校国资委审议后报学校批准。资产公司所投资企业的章程由本公司股东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报学校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绩效考核

学校对所属企业进行绩效考核。企业绩效主要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企业负责人业绩情况,核心是考核企业经营业绩,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及其经营团队绩效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通过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对照相应行业评价标准,对企业特定经营期间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经营增长以及管理状况等进行综合评判。考核结果应作为企业经营评价,企业负责人岗位调整、职务任免,企业经营团队薪酬待遇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资产公司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建立对所投资企业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并报学校国资委备案。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学校国资委与被考核对象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学校依照有关规定,确定资产公司负责人的薪酬。根据考核结果确定资产公司学校委派的享受处级待遇的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并建立企业负责人薪酬信息公开制度。

学校所属企业整体绩效评价以及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另行制定办法。

第十七条 资产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学校国资委对资产公司运行和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内部控制

(一)企业党的组织要在企业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面发挥主体责任。学校将资产公司纳入廉政风险防范的重点部门,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纳入廉政风险防范的重点部位。资产公司在廉政风险防范方面接受学校纪委和监察处的监督。

(二)学校审计处对资产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实施内部审计监督,对资产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进行届中和届末审计。

(三)学校财务处对资产公司财务管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经营业绩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四)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内控、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五)资产公司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并接受学校工会的指导。

(六)资产公司应当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内部审计监督,对所投资全资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七)资产公司应当定期或根据要求向学校国资委和学校有关部门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八)资产公司应当对每年的年度经营情况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机构由资产公司监事会委托,审计结果向资产公司董事会报告,审计报告报学校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规定

学校国资委负责对资产公司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进行规范管理和指导监督,资产公司对其下属全资和控股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进行规范管理和指导监督,落实监管责任。

资产公司负责人的履职待遇、业务支出遵照中央《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意见》(中办发[2014]51号)的有关精神,参照《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暂行办法》(京办发[2015]19号)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资产公司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制定所投资各级全资公司、控股公司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具体规定,并报学校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兼职的规定

资产公司中由学校派出管理的负责人经学校(其他负责人经资产公司董事会)批准,可以在资产公司所投资企业兼职。资产公司所投资的各级全资公司、控股公司负责人经资产公司总裁办公会通过并报党政联席会批准,可以在资产公司所投资企业中兼职。

资产公司及其各级全资公司、控股公司任何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得在与资产公司及所投资企业没有股权关系的其他企业、盈利机构兼职。

事业编制企业负责人兼职取得的报酬,按照中央和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责任

资产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的,学校国资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拒不改正的,按管理权限,由学校相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校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闭